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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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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3篇)

篇一:江苏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以下是本店铺给大家带来的关于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

  (五)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

  (六)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经具备。

篇二:江苏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苏交质[2000]7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市场行为,发挥监理在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方面的控制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交通建设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系指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工程及其附属工程。

  第三条

  国家、部、省和地方重点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及总投资超过3千万元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监理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养护工程可参照执行。重大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目可参照本办法采用国际招标。

  第四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具有交通部或省交通厅核发的与招标的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和资信登记证明或专项工程监理资信证明,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人以管理水平、技术水平、服务价格、服务质量、监理业绩、社会信誉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六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工作由项目法人(即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其质量监督站为具体办事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招标投标工作的正常进行。

  省交通厅负责国家投资的大中型项目、国道干线、主要港口及交通部补助、省投资或控股的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交通局负责省补助、市、县(市)投资的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及利用外资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应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可采用工程监理总承包或根据不同使用标准、不同专业,分阶段、分标段进行招标两种形式。但是,严禁将主体工程肢解或只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监理招标。项目法人应将招标内容和形式在招标广告或邀请函中说明。

  第九条

  项目法人可以自行组织施工监理招标,亦可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代理。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工作相适应的工程管理、概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项目法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参加由其负责招标的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十一条

  实行监理招标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招标工作一般应在施工招标之前进行,并已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已被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征地拆迁工作已基本完成或落实,能够保证分年度连续建设;

  (四)监理招标文件已编制完成,并已按分级管理原则报经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五)已具备向主管部门报建的条件。

  第十二条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项目法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公告进行招标。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一般应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

  (二)邀请招标。对于个别技术难度较大、或有特殊要求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可选择数家具有相应能力、资信良好的监理单位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函,同一合同段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采取邀请招标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有权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方式;

  (二)组织编制招标文件,按分级管理原则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三)发布招标广告或发送投标邀请函;

  (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五)向资格预审合格者发出投标邀请函;

  (六)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七)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进行答疑;

  (八)组织制定评标办法;

  (九)接受投标者的标书;

  (十)审查投标书的符合性;

  (十一)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进行评标,推荐中标单位;

  (十二)项目法人定标;

  (十三)发送中标通知书;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

  门备案;

  (十四)项目法人与中标人签订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第十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公告(邀请函)的主要内容:

  (一)招标工程的概况(包括工程名称、地点、标准、规模、工期、投资)及监理范围、内容等;

  (二)投标方式、时间、地点及报送投标申请书的起止时间和地点;

  (三)对投标单位资质的要求;

  (四)对投标申请书内容的要求;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合同文件。包括投标须知,合同条款,投标书的格式及应包含的内容等。

  1.投标须知:包括工程名称、地点、现场条件、开(竣)工日期、主要工程种类、规模、数量;委托监理的工程范围及业务内容;递交投标书的地点、方式和起止时间,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原则,公布评标结果的时间;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付、返还的时间和方式;投标书的要求等。

  2.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对监理服务费报价要求及付款和结算方法;项目法人与监理的责任和义务;监理时间及范围,对监理检测项目和手段的要求,对投标人资质和现场监理人员配备的要求等。

  (二)技术规范。包括技术标准、规范等的有关规定,必要的图纸及地质情况等技术资料,工程量清单,工程计量规则等,其内容应与施工招标文件有关规定一致。

  (三)项目法人为监理单位提供的设施。包括交通、通讯、试验设备和办公、生活设施等的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如需对已出售或发放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澄清,或对原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招标文件进行局部修改时,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招标文件的补充说明。勘误、澄清和局部修正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章

  资格预审

  第十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投标人应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向项目法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项目法人对投标人承担该项目的监理能力进行预审,作出评估,并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法人向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发出投标邀请。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按公布的资格预审要求,向项目法人或委托代理机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格预审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交通部门颁发的《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或《临时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四)交通部门颁发的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

  (五)省交通厅核发的工程监理资信登记证明(复印件);

  (六)单位概况及在册主要监理人员一览表;

  (七)交通部门颁发的监理人员资格证书及试验检测人员上岗证书(复印件);

  (八)拟投入到本项目的主要监理人员组成,试验检测能力、监理设施等资料;

  (九)近3年的施工监理业绩一览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十)在监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一览表;

  (十一)其他证明业绩和信誉的材料。

  第十九条

  投标人一般应是独立的监理单位,若确为工程需要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需在资格预审申请书中说明。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必须签订联合体合作协议书,明确主体及协作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联合体成员一般不超过2家。其主体和协作成员单位均应符合本办法第一章第四条之规定,并且均须按本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分别提供有关资料及联合体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其资质必须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第二十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无效:

  1.未按期送达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2.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未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人)印鉴;

  3.未按规定要求填写;

  4.填报内容虚假失实。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合格并得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应按时参加项目法人主持召开的投标预备会(即标前会)并勘察现场,按照投标须知的要求填写投标书(包括技术建议书和财务建议

  书),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和时间内按要求的份数,采取双层密封信封投递或直接送达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二条

  投标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或签字。

  第二十三条

  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标说明;

  (二)监理大纲;

  (三)拟配备的现场监理人员一鉴表及有关资格证书(复印件),包括职称证书、监理资格证书及试验检测人员上岗证书;

  (四)主要监理人员简历及监理业绩和正在承担的项目与职务;

  (五)拟配置的现场试验检测设备和交通、通讯、办公等设施一览表;

  (六)近三年内承担的监理工程一览表;

  (七)近三年的资信登记年审证明材料;

  (八)反映自身信誉和能力的其他材料;

  (九)监理费用报价及其依据;

  (十)招标书中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投标书送达后,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和时间前,投标人如需修改投标书的内容或调整已报的报价,应以正式函件提出并附说明。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函件包括投标书,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日期和时间后送达无效。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送达投标书的同时,应向项目法人提交投标担保函或交付投标保证金,其交付方式及退还办法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五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二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的时间,由项目法人根据工程项目的大小和招标内容确定,大中型项目一般应在20至45天内完成。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编制标底,并在投标人送达投标书后进行,在开标前完成。

  第二十九条

  开标仪式由招标人组织并主持,各投标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其代理人应出席开标仪式。

  第三十条

  开标时,由招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宣读各份投标书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单位的法人代表或代理人未经项目法人同意,不参加开标仪式;

  (二)投标书未按按要求的方式密封;

  (三)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或签字;

  (四)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格式和要求填写或资料不全;

  (五)投标书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六)投标书未按期送达;

  (七)投标人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监理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八)投标人对同一个招标项目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九)投标人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招标工作应公开、公平、公正,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投标、开标可邀请公证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评标工作由项目法人主持。由项目法人在专家库中通过抽签或摇号组成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可以由项目法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成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应当具有从事交通建设工程领域工作8年以上,有一定的工程监理工作的经历,并且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的专家(简称评委,下同)均不代表其所在单位,也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制约。

  评委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评委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三十五条

  评委应独立、公正地对投标书进行评审,排出顺序,提出推荐意见,科学公正地完成评标报告。

  第三十六条

  评标和定标的主要标准是投标文件真实、可信;配备的监理人员素质高、专业配套、监理业绩显著,监理人员数量满足工程需要;监理单位信誉好,监理大纲具体、可行;监理手段先进,检测措施可靠;监理费报价合理。

  第三十七条

  评标的具体办法为综合评价法或计分法。

  由评委对投标书的内容,监理单位的信誉、业绩及资信,监理人员的素质和资质,监理大纲和方案,监理费报价,检测仪器及交通、通讯、办公等设备配置情况等进行综合评议或评分,最后由评委以无记名投票的方法排出投标单位顺序。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八条

  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项目法人确定中标人,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经评委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仪式后一般应在15天内完成评标定标工作,重大项目或实行国际招标的,评标定标工作最多不超过40天。

  第四十条

  自开标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为评标阶段,一切评标活动均应严格保密。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或评委不得出席投标人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一次性返还落标人的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合同签定

  第四十二章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起30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并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技术建议书、财务建议书及有效的补充说明、资料和澄清函件、中标通知书等订立合同。

  签订合同可以参照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或《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

  合同签定后项目法人应当返还中标人的投标担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项目法人签定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签定合同时,中标人应向项目法人交付履约保证金或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担保函,履约保证金或履约担保函的金额为合同金额的5%,项目法人应在合同履约完成后一次性返还履约保证金。

  中标人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或履约担保函。项目法人不履行合同的,应

  双倍返还中标人履约担保金额或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经项目法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监理工作分包给他人实施,分包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分包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可邀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律师对有关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任何一方不得以第四十二条所列文件内容以外的条件未满足为理由,拒绝签订合同。中标人拒签合同,无权请求返还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项目法人拒签合同,应双倍返还投标担保函金额或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八条

  项目法人改变已出售或发放的招标文件未按第十六条要求通知投标人,给投标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项目法人予以赔偿。招标文件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而终止招标的,项目法人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投标单位在投标文件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退出投标的,无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或投标担保函。

  第四十九条

  中标单位如果未按期出具履约担保函或履约保证金、拒签监理合同,项目法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或投标担保函不予以返还。

  第五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行为的责任单位,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取消中标资格、取消投标资格、取消资信登记等处罚:

  (一)投标人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或任意压价抢标,向项目法人或有关人员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工程监理业务的;

  (二)应当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招标,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照顾关系、内定对象,致使不具备中标资格和条件的单位中标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六)提供虚假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招标投标的;

  (七)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招标投标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项目法人泄漏标底,有意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以任何形式索取或收受回扣、佣金或其它好处的,其招标无效,并应赔偿投标人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十二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有关人员出现失职、渎职、索贿、行贿受贿等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有关单位合法权益的,视情节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由交通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采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项目,可实行资格后审,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报交通部门核备。

  第五十五条

  采用工程监理总承包形式招标的大中型交通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根据项目法人的要求,应参照本办法实行二次招标确定驻地监理单位,并根据《交通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与其签定合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对二次招标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贷款投资及BOT形式的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除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惯例另有规定外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江苏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使工程任务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实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有效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一)属抢险救灾的;

  (二)投资总额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公开条件,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四)会同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办理有关招标事宜;

  (五)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纠纷;(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或者备案权限相一致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第八条

  省、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业务受上一级

  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省、市、县(市)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招标投标活动;

  (四)商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事宜。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招标人有权按照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活动或者委托招标,自主选定中标的方案、价格和中标人。

  第十一条

  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投标或者组成联合体投标;

  (二)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者放弃参与竞争;(四)有权要求优质优价。

  第十二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三)履行依法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

  招标的条件与方式

  第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设立专门的招标组织:(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三)有审查投标人投标资格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

  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经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二)概算已经批准,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

  (四)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

  (五)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经具备。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含本数)有能力承担相应工程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

  第五章

  招标与投标的程序

  第十六条

  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资料。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成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场启封各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开标后,招标人按照事先规定的评标办法,审查投标书,组织评标。评标应当采用科学的办法,按照平等竞争、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中标人.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投标书,应当确认为无效投标书。

  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人有权向投标人提出询问,所澄清和确认的问题,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在澄清会谈中,投标人不得更改标价、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者附加优惠条件,一律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十九条

  经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同时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人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合同副本应当分送各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由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组成的商务条款,由图纸、工程量清单、技术规范等组成的技术条款.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于投标截止日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告知招投标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施工招标可以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标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标底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审核。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取消中标资格和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投标权,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资格)

  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二)招标人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

  (三)招标人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组织承担有关工程的;

  (五)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县以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受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定标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并与中标人补签合同.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投标后,由于招标人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负责赔偿投标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活动或者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

  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一)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中标人;

  (二)招标人:是指作为项目投资责任者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即业主;

  (三)投标人:是指参与工程任务竞争的、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咨询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

  (四)中标人:是指最后中标的投标人;(五)招标代理人:是指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代理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的招标代理单位。

  第三十条

  外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

  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按照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4月10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招标组织资格证书"一句删除。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项删除。

  四、将第十五条第(三)项删除,并将第(二)项中“邀请两个以上”修改为“邀请三个以上”。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人。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资料。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投标人在领

  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经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同时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人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八、将第二十条第一款删除。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于投标截止日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告知招投标管理机构。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施工招标可以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标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标底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审核。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删除。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删除,并将第(三)项中“或者虚报单位资质(资格)等级和其他自身真实情况的"删除。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推荐访问:江苏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江苏省 实施办法 招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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